第十条 建筑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能效标志;
(二)建筑能效标识等级;
(三)编号;
(四)颁发单位:
(五)颁发日期。
第十一条 建筑能效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专用章”,或者“XX区县(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建设局)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专用章”。
(一)项目名称:
(二)编号;
(三)建设单位:
(四)建筑能效标识等级:
(五)颁发单位:
(六)颁发日期。
第十二条 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式样、制作标准、编码规则(见附件三、 四、五),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按本力法规定进行编号,并依照管理权限分级制作、发放建筑能效标识、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能效标识置于每栋建筑主入口等显著位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能效测评申请及能效标识、证丰发放应统一办理。市管项目纳入市建委政务中心统办理,实行一站式窗口服务。
第十五条 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在收到测评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一)造成建筑节能措施损坏或失去作用的:
(二)对建筑的围护结构进行改造的:
(三)对建筑的用能系统或用能设备进行改造的。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的组织实施情况,每季度报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汇总后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