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规划为准。
第二十三条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同地段、同时点、同类型新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或者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程序按国家和省评估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同时点市场价)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在原地提供相同类型、用途的安置房,同原使用面积相等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低于原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地点,可以实行原地安置,也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根据建设规划,原地进行机关、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能源、水利、环保、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且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实行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权人(承租人)要求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须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