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房管局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的监督。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市房管局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市房管局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市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