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质权实现,或者因主债权消灭、质权人放弃质权等情形而导致质权消灭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实现或消灭的证明文件;
(三)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四)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申请文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登记机关根据情况收取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登记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三份,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业务信息系统的经济户口中予以标注。
第十四条 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出质股权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出质股权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因质权实现导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质股权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