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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县(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委托机关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负责办理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授权或委派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第八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原则。

  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应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取得与其职业范围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委托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填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涉案财物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委托相应的法定机构鉴定,并将鉴定结果提供给价格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务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等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送交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鉴定结论送交委托机关。

  委托机关向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的,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鉴定结论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对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裁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申请最终复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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