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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试行)


  对基础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的,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被委托单位或委托人、(镇)乡人民政府、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委托保管书的约定,进行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工作;

  (二)对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止非法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镇)乡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基础性测量标志有保管的义务。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对下列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按每年每座一百元至三百元的标准发放保管津贴。经费来源可列入市、区县(自治县)基础测绘经费。

  (一)全球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

  (二)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的A、B、C级点;

  (三)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

  (四)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测量标志。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应事先通知基础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必须出示《测绘作业证》,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测绘人员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必须确保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好测量标志。

  第十六条 负责保管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非法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

  基础性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性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专用于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分区县(自治县)的以十万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为底图的《基础性测量标志分布图》,连同相应的点之记(复印件)分发给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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