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从其规定。
有地面标志的基础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地下标志占地范围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对基础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第八条 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现有的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第九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尽量避开基础性测量标志。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需要在基础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附近设置有关塔、站时,应避开测量标志,不得侵占基础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影响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使用效能。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拆迁国家级和市级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国家级和市级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
三十四、
三十五、
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因工程建设需拆迁县级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县级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前款规定报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一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迁建工作,由收取基础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将基础性测量标志委托给基础性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日常保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