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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试行)

重庆市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试行)
(渝文审〔2008〕1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确保国家基础设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性测量标志是指基础测绘的测量标志,即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框架内,建设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定位控制网(含连续运行基准站)的等级控制点标志,以及经国务院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等级控制点标志。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网(含连续运行基准站)等级控制点以及重庆市独立坐标系统的等级控制点基础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财政投入建设的城市(镇)坐标系统控制点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实际情况,制定基础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计划,纳入本级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计划,定期开展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改造工作。其中,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五年,改造周期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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