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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公墓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有责任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前款第(一)项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变相出售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墓所在地乡(镇)、街道党政一把手、主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遗体运送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及居民区搭设灵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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