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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三)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调整。

  安置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有所降低,并将残疾人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工资列入享受税收优惠的重要条件。

  三、做好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培训和辅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各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好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税务人员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宣传工作,确保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国税部门要密切关注、跟踪政策调整后企业用工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方面的动态变化,加强引导,确保社会安定。各地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其多安置社会残疾人员。

  四、资格审批及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和退税审批

  1、符合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五条和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和退税审批需报送的资料,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相关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办理退税申请的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

  3、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填写《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审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报市局备案。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申请变更的审批

  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单位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纳税人应于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当月1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因用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其税收优惠资格,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上报设区的市局备案。

  (三)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人数计算

  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四)新旧政策的衔接问题

  1、对政策调整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20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过渡期内,如不符合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该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办理税收优惠。但10月1日起,不符合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规定的,不予享受税收优惠;本文件下发后,按照本文规定,办理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和退税审批。新办理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符合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规定的,应按本文件要求办理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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