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甲方和用工单位保证乙方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享受各种法定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甲方或者委托用工单位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元。
用工单位对连续使用乙方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乙方享有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甲方未能安排乙方工作或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报酬。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乙方因工作业绩突出,需要支付绩效奖金的,由用工单位支付。
七、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双方依法共同承担缴费义务。对乙方缴纳的部分,甲方承担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七条 乙方在合同期内,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十九条 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依据国家、自治区等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规定,对乙方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甲方应当要求用工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九、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