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其当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关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将本人《岳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岳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及费用票据等凭证的。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补偿的医疗费用并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办理住院时未认真校验《岳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岳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等证件的,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项目的费用列入补偿范围的;
(二)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专户储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管。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和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