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宣布震后应急期结束。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经震情趋势判定,近期无发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备案;地震应急与救援、抗震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负责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提交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的,对地震预报或者地震应急救援贡献突出的;
(五)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六)及时供应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物资、设备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表彰和奖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中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地震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有意拖延应急、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损失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灾情,迟报、虚报、漏报灾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