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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200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颁布并实施,根据2008年1月8日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颁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教学、经营、使用计算机以及从事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

  第四条 省公安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工作:
  (二)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并提供技术服务:
  (三)办理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审查登记和备案:
  (四)负责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国际联网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处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

  第五条 经营或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设计算机安全管理小组或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和查处事故。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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