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住院、将非参保病人按参保病人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通过分解住院、虚拟住院、降低住院标准,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延伸至本院外,擅自为承租科室、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社会保障卡结算服务;
(四)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将自费药品、保健品、食品、生活用品换成医疗保险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支付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药品和物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以警告,暂停定点资格一个月并限期整改:
(一)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
(三)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药监部门培训合格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
(四)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非药品的商品没有分柜摆放。
第三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延伸至本药店外提供社会保障卡个人帐户划卡服务;
(二)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
(三)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四)将本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五)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
(六)其它严重违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药品和物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定点服务机构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