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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

  凡发现无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处方,应予退回。

  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和过期药品;

  (二)弄虚作假,以药换药、以物易药、以物代药,允许用社会保障卡购买非“国药准字号”的药品;

  (三)用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基金购买化妆品、日用品或以个人帐户套取现金;

  (四)擅自更改、代用外配处方或由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配方;

  (五)虚传药品明细或不上传药品明细;

  (六)使用个人帐户基金购买药品未开具医保专用收据及购药明细单据;

  (七)违反国家及省物价部门规定的零售药品最高限价;

  (八)违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依法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和简化业务流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参保人员持卡购药发生的费用进行日常稽核和定期检查,定点零售药店应予配合,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资格证有效期,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考核中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定点服务机构予以通报表彰;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定点服务机构,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服务机构两年内不予以重新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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