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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简称“三个目录”),若诊疗中使用“三个目录”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应根据病情需要,并充分尊重参保病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病人或家属同意后才能使用。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

  (一)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二)严格遵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进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人员就医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应予配合,并有义务提供诊治资料及相关帐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利用有关特殊疾病或医疗照顾等规定超量开药、以药易物,造成基金损失;

  (二)违反药品使用范围、诊疗服务项目等医疗收费标准有关规定;

  (三)将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统筹基金支付;

  (四)不按参保患者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或超出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

  (五)提供虚假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据、发票和报表;

  (六)擅自给参保病人做未经批准的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抢救可先做后补);

  (七)不按规定验证患者身份,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结算医疗费用;

  (八)限制参保人员处方外配;

  (九)将不符合入院条件的病人收治入院或无故拒绝、推诿、滞留病人;

  (十)违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的行为。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国药准字号”药品范围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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