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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资格半年审批一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审批时间和审批数量时,应考虑参保人员数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要将确定的定点服务机构的名称、医院等级和收费类别等信息维护到云南劳动保障网公布,以方便各统筹地区参保人员的查询。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区确定定点服务机构、委托异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

第四章 定点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服务机构后,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资格证书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定样、制作,各统筹地区负责发放和管理;标牌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定样,各统筹地区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的地址在500米范围以内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500米范围以外发生变更的,停止医疗保险支付系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定点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医院等级、床位数量和科室、50万元以上设备等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定点服务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证续效,逾期三个月未验证的,定点服务机构资格失效,服务协议终止。

  被撤销或停业的定点服务机构,原持有的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自动失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进一步分解、细化、量化定点医疗机构“五率”技术控制指标,重点控制住院率、住院天数和人均住院费用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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