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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规划和标准的要求;

  (二)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配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设备;

  (四)两年内无行政部门的违规处罚记录在案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复印件和副本;

  (三)单件(套)在50万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执法年度审验证;

  (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等级评定证明;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程序: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决定受理资格申报前30日内通过劳动保障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期满后受理申报材料;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开通医疗保险支付系统。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与确定

  第九条 申报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和标准要求;

  (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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