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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8号)


  《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于2008年3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七日

云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86号令)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下称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定点资格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含职工)提供基本医疗和购药服务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疗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称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条 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目的是: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需求,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和正确使用。

  第四条 审查确定定点服务机构的原则是: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促进公平竞争,将符合条件的各类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定点范围;

  (二)合理布局,提高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机构和院店(企)合作的医药服务机构作用;

  (三)完善医疗保险的内审和外控措施,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与确定

  第五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类所有制医疗机构和实行院(企)店合作的医药服务组织,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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