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章立项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政府规章施行情况的评估,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政府事务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HJ1*5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立法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对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立法咨询员反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立法咨询员工作会议,总结立法咨询工作情况。
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