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残疾军人在单位已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高于本办法的由原单位继续予以保障,不得降低保障水平。
第十条 各地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所需资金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渠道解决。中央和省级财政对重点优抚对象较多的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医疗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发放。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补助资金的条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六、医疗优惠
第十一条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凭区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制发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到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证免付普通挂号费,并认真按照《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医疗机构开展廉价就医服务的通知》(黔卫发[2005]145号)的规定,做好优惠对象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七、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