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要会同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对发生超速50%以上,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客运企业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车主的责任;对一年内累计两次超员的客运车辆驾驶人,要通报交通部门责令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对一年内两次超员20%以上或者一次超员50%以上的,要通报交通部门,建议责令所属企业对其予以调离岗位或者解聘处理;对超速50%以上,属营运车辆的,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管、交通等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要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要对客运企业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要会同交通部门予以停班整顿;对存在违法记录的车辆,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客运车辆予以排查,待消除隐患后方准营运;交通部门对不符合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要求的车辆,强制其退出运输市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要严格重点单位机动车辆的登记和查验,会同交通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监督,加强机动车日常管理,建立并完善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校车车体外观标识喷涂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运输学生和幼儿车辆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教育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深入开展校车隐患排查整治,科学核定校车及接送幼儿车的定员数量,建立校车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已取得从业资格但在交通违法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及时处理的客运驾驶人,要督促所属企业对驾驶人作出解聘、调离岗位等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审验及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要定期检查运输企业机动车辆动态管理档案,查验重点单位机动车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使用标准,对重点单位机动车辆交通违法情况、重点单位驾驶人驾驶资格、重点单位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及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等情况进行安全责任认证。
第二十一条 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推动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的实施,会同公安、交通、农业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