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召开涉及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重要活动,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并指定专门处室或人员进行保密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外交流、合作、谈判等活动中应当明确保密事项。对外提供文件资料和样品实物应当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保密审查、审批程序。
第十一章 涉密人员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涉密人员包括负责确定、经办、处理、使用国家秘密并可直接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以及负责制作、收发、传递、保管国家秘密并能够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涉密人员的确定应当由承担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机构提出,经本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查,报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人员涉密程度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单位保密组织应当会同本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涉密人员进行岗前保密业务培训。未经保密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涉密岗位。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机构应当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涉密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
第五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涉密人员进行在岗保密教育和保密监督考核。
第五十一条 涉密人员因私出国(境),须经所在机关、单位批准。本机关、单位认为出国(境)后可能对国家秘密安全构成危害的,不予批准。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涉密人员离岗、调动,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保密规定,经有关机关、单位批准。
第五十三条 涉密人员经批准离岗、调动的,必须将所保管的国家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办理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