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参照机关离休人员规范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劳社字〔2008〕5号)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参加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企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老干部工作的意见》(内党发〔2000〕14号)精神,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参照机关离休人员规范补贴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盟市级统筹的企业离休人员,驻盟市所在地的,执行盟市同级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驻旗县的,按盟市驻旗县同级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和旗县同级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各50%确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旗县级统筹的企业离休人员,执行旗县同级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
二、参加自治区统筹的企业离休人员,驻呼和浩特市市区的,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组织部、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关于2007年规范驻呼和浩特市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的通知》(内纪发〔2007〕3号)规定的自治区直属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驻盟市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的,按驻呼和浩特市区直属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和所在盟市、计划单列市区直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各50%确定;驻旗(县、区)及乡(镇、苏木)的,按驻盟市区直属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和所在旗县区直机关同职级离休人员规范后的补贴标准各50%确定。
三、参加自治区统筹的企业离休人员参照执行同职级机关离休人员补贴标准后,原享受的妇女卫生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类别享受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除外)予以保留,除上述项目外,其它各项补贴之和(简称原补贴)高于规范后标准的,仍按原补贴发放;原补贴低于规范后标准的,按规范后标准发放。
四、规范企业离休人员补贴所增加的资金,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