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及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发生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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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密审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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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保密机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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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领导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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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机关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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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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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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