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要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依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乡(镇)及办事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由具体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相关科室提出并负责初审公开信息,机关分管负责人进行审核,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签发,由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各机关、各部门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责任人必须通过培训后,方可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