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0日)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8]4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8]38号),特制定《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九日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合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二条 提高新农合筹资标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4.3元,农牧民筹资标准年人均20元。参合农牧民年人均筹资总额达到104.3元。
第三章 基金划分
第三条 基金分为大病统筹、家庭账户、大额度住院费用二次补助和风险基金四部分,各部分基金分项列账,按照各自比例和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