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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的,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八条 对受助期间死亡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文件,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并严格执行财务、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救助站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内容,建立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有条件的,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救助档案。

  第二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安、城管、定点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机制,并加强救助信息沟通,建立救助信息网络系统。

  救助站应当建立对食物中毒事件、群体性事件、火灾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承担救助工作的相应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不准打骂、体罚或者虐待受助人员;

  (三)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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