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坏救助设施、设备,损毁、盗窃公私财物;
(三)携带并私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
(四)在救助站内酗酒,从事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受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能够自行返回的,由救助站提供乘车(船)凭证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三)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接回,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四)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一)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
(三)救助站已按照前条规定,对受助人员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救助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依法终止救助的,应当向其说明原因,出具《终止救助通知书》,并办理离站手续。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