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办理入站手续。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均由救助站代为保管,离站时归还;对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等,救助站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经甄别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原因,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老年人、儿童应当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住宿,一般实行单人单铺。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四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辱骂救助站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助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