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监督救助站贯彻执行有关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送当地卫生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或者通知当地急救中心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教育、劝阻。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经费的落实,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对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救治流浪乞讨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指导其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交通、铁道等部门应当对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乘车(船)凭证,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提供方便。
(五)发展改革、教育、劳动保障、司法行政和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现本辖区内有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条 码头、车站及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有人接听。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