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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依法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救助工作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省政府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并在救助站内设置未成年人生活区;有条件的,可以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容易查找和远离危险的区域,并配备符合救助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主动实施救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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