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依法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监部门应加强对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作坊主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小作坊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物质(含食品加工助剂)等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及受到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有证产品。
第九条 小作坊外购的原辅材料要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购销记录台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到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作坊要具有基本的生产加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干净;周围环境要卫生、无污染,具备基本的防蝇、防鼠和防尘等设施。
第十一条 小作坊要执行生产技术规范和有效的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低风险性小作坊须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登记,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具体登记办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