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和车辆资产,以及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其它资产,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在不同系统、不同部门之间实行无偿调拨划转,具体由相关部门组织落实,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交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无偿的形式向市本级以外的单位转让资产。单位拟将闲置、低效或淘汰资产对外捐赠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转让限额以上国有资产,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其中对办公楼资产的转让,经市财政局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转让的资产,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处置。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处置的国有资产,报经批准可以其它方式转让。符合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的资产,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金额较小的资产,可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实物资产进行报废、报损的,由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对报废的实物资产,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市国资经营公司或原单位组织回收清理、出售、变现。核销价值量大、技术含量高的资产,须附技术鉴定结果;核销拆迁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须提供拆除依据和赔偿证明;核销其它资产,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对原单位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成立资产和财务清理小组,对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清理,编制相应的资产清单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需要出售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需要无偿移交其他单位的资产,按照调拨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资产移交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交接,同属一个部门的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接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由主管部门组织清算组对国有资产分类处置。能出售的资产,按规定程序公开出售,收入用于职工安置。不能或不宜出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财政局收回。改制清算后的国有资产净收益,由财政部门收缴,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