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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落实城镇失业人员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办理养老保险时,应查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相关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审批营业执照以及“贴花”验照时,应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验结果按季度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督促学校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核查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督促、指导物业管理机构,积极配合社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在为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办理行医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或进行妊娠检查和分娩手术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应及时登记通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严禁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考核工作,由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按照签定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书组织进行考核,兑现奖惩。
  凡离开户籍地不足一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单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把手和相关人员实行双向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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