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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镇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三)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岗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主动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委托协助管理手续。
  (四)下岗职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对被委托协管职工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核实无误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纳入居民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在本地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应接受当地社区居(村)委会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婚育证明,主动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重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办理《延安市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证》、《延安市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服务证》。
  (二)已婚育龄妇女重点“三查”对象,在县内相邻乡镇之间流动的,每季度返乡三查;县外或跨乡镇流动的每季度必须到现居住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三查”,同时将“三查”证明在一周内寄回户籍地。
  (三)受雇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私人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查验《婚育证明》,造册登记,向所在社区统计上报;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育龄流动人口,由雇主负责向社区计生办申报。
  (四)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执行其户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已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依法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五)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
  (六)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在户籍地生育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异地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现居住地标准征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未发现者,由首先发现的地方按标准征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发现租(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有怀孕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社区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将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每月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供辖区内出生婴儿上户相关信息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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