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尚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允许其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到市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在为本市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还应为在市外招用的所有职工在市内注册地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市外施工企业,不能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或者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尚未在注册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均应当参加本市施工地的工伤保险。
第六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稳定的人员,以建筑施工企业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企业工资总额的1%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同第一条所列项目),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对总承包施工企业考核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另定。
工程招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应缴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施工企业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工伤保险费入帐单,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单,并明确建设施工期限。施工期间如有人员变动,需及时变更备案。在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伤,已登记备案的职工按参保职工对待,未登记备案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
参保职工名单及变动情况要在建设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公示。对举报施工企业弄虚作假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100-3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没有取得《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施工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救治职工,并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