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财政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各地要按照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具体对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