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