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对下列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