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九)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其他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在禁止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张贴广告;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
第十九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二)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