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于经批准确应给予奖励的,批准机关应发布奖励决定或决议。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
第五章 撤销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状、奖旗、奖牌、奖励证书、奖章,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奖励工资,停止其因受奖而享受的有关待遇,并对评奖工作中负有严重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奖励经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奖励经费必须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其奖励对象必须是按本办法规定,经过严格考核和审批授奖的集体和个人。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开展的专业(业务)性评比表彰活动所需经费,不得列入行政奖励经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行政奖励经费按“谁施奖谁开支”的原则进行,具体审批办法: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政府有关批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奖励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已设立专项奖励基金的,从专项奖励基金中按规定审批开支。
(二)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系统性综合奖励,由主办单位自行筹备奖励经费,财政不拨专款。已设立专项奖励基金的,从专项奖励基金中按规定审批开支。
(三)各单位在年度考核基础上对评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和先进集体的奖励,其奖励经费由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按有关规定审批列支。
(四)各单位对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者发给的一次性岗位责任奖金和一个月工资奖金,凭政府人事部门审核认定的年度考核结果,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有关厅局开展的全国、全省性系统奖励活动,由市直有关部门与市人事局组织开展。向上级推荐的奖励对象,须按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在一定范围公示,并征求纪检(监察)、综治、计生等部门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核后再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