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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对受奖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批准机关予以表彰。对先进集体颁发奖状或者奖旗和奖牌,并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对先进个人,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并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嘉奖、记三、二等功;
  (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嘉奖、记三等功;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本系统的综合奖励,可以会同市人事局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嘉奖、记三等功;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单位年度奖励中,可以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嘉奖、记三等功。
  (五)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条件和比例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专项工作或重大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深入基层,联系群众,为民办实事取得显著成效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有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为维护社会稳定或防止、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见义勇为等特定情况下做出重要贡献的;
  (九)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由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根据第九条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 本单位年度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2%,其中,记功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的数量,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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