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征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专业菜地中的大棚设施,补偿装、拆搬迁费,棚架材料由用户自行处理。其它土地中的大棚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在耕地中埋竖电杆、拉线,按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架设铁塔的用地,按征收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坟墓,由业主(用地)单位发出通告,坟主凭村级以上单位证明,经征地部门核实后予以补偿。逾期未迁的,由业主(用地)单位处理。
上述征收项目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表十。
第三十六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五。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选派协助征地工作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由业主(用地)单位按实际工作日支付误工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十。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业主(用地)单位应当支付适当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三十九条 株洲市原郊区所辖的株洲市园艺场和城市工作处管辖的社会转城居委会,根据其历史沿革、经营管理模式和现实状况,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征收该范围内的土地(含房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征收县(市)范围内“村改居”的土地(含房屋)也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市)范围内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执行。但各县(市)在执行本办法中表一、表二的补偿标准时,醴陵市不得低于85%,株洲县、攸县、茶陵不得低于80%,炎陵不得低于75%。
县(市)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的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其社会发展经济状况,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装修及设施的补偿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