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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域卫生规划(2006-2010)》的通知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医疗机构的设置一般要与社区卫生服务站直线距离保持1千米以上。
  (二)门诊部:同类医疗机构之间直线距离保持1千米以上,同级不同类医疗机构之间直线距离保持0.5千米以上。
  (三)医院:综合医院之间保持3千米以上,专科医院与其他医院之间直线距离保持1千米以上,同类别的专科医院之间的直线距离保持3千米以上。
  (四)具体情况根据所在地区人口数量、居民健康状况及已设医疗机构情况适当调整。
  (五)原则上暂不设置本规划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同一地区优先设置高级别和具专科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综合医院设置。
  (一)市一医院将现有医疗卫生资源整体搬迁河西,在此基础上建设株洲市中心医院。该院建成后达到1200张床位,1300多卫生技术人员的规模,成为我市集高科技、高设施、高水平、高人才、高服务于一体的医疗救治服务中心和临床医学教育、培训、实习中心。承担全市医疗机构技术指导、疑难重症病员的诊断治疗、会诊、转诊等医疗工作。
  (二)河东三区各选择一所功能齐全的二级甲等医院为龙头,联合相邻的其他一、二级综合医院,采取多种形式,组建医院集团,发挥大型医院规模优势,使之成为辖区内能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的综合性医院。
  (三)在中心城区范围内选择一所综合实力较强的二级甲等医院,按照三级医院的标准建设成为河东部集科研、教学、临床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医院和临床指导医院。
  (四)现有的其他各类二级综合医院,或与其他综合医院联合组建医院集团,或走专科发展和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道路。
  (五)现有的其他各类一级及以下综合医院,原则上全部向社区卫生服务功能转变。
  (六)对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以及不符合规划要求、与服务功能不适应的医疗机构,通过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市四医院因区域医疗资源过剩,应逐步向社区卫生服务转体,原医院的专科技术资源并入其他市直综合医院。
  (七)除市中心医院外,原则上在城市四区范围,规划期内不再增设新的综合性医院。
  第十九条 专科医院设置。
  (一)保留和发展现有的专科医院。我市现在已经设置的妇幼保健、精神病、眼科、口腔、风湿病、骨伤科等专科医疗机构,要走内涵式发展的道路,不断完善专科基础设施功能,加强专科人才培养,提高专科技术水平,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二)利用现有综合医院的专科特色,整合资源,充分发挥规模优势,组建肿瘤医院、耳鼻喉医院、老年康复医院、精神卫生服务机构等一系列我市较为缺乏的、又符合居民健康需求的、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专科特色医院。
  (三)未纳入综合医院建设体系的其他二级综合医院,要利用已经具备的专科条件,从综合医院向大专科、小综合转轨,并逐步向专科医院发展。要逐步削弱或撤并与本专科关系不密切的科室和专业,提高专科医疗技术水平。确需设置起支撑作用的其它临床科室,不得开设床位。
  (四)鼓励利用社会力量在不增加总量的前提下投资改造现有的二级综合医院,转向专科发展。
  (五)按市区、五县(市)的区域划分,在同一区域内已有的专科医院不得重复设置。
  第二十条 中医医院设置。
  (一)保证中、西医协调发展,鼓励开展中医学术研究、传统中医经验的整理,开拓社区中医及中西医结合服务。
  (二)市中医院要利用成为省中医药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大好机遇,加快发展,建设成为综合服务功能强,专科专病优势突出,诊疗技术和科研能力居全国先进水平的三级甲等中医医院。
  (三)市中医伤科医院,要充分利用中医骨伤科优势做强做大,逐步撤并与本专科关系不密切的科室和专业,提高中医骨伤科医疗技术水平。
  (四)市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中医医院。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坚持布局合理,覆盖全面,面向社会,服务家庭的原则,努力提供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卫生服务。
  (二)城区设置24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32个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一般按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服务人口3-5万人左右。中心难以覆盖的地区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0.7-1.5万人。
  (三)城区具体设置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株政办发〔2006〕33号)文件执行。
  (四)到2010年,视城市发展和服务人口的增长情况可增设5-8个中心。
  (五)2010年前,城区乡镇卫生院全部建成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六)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明确区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院的不同,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床位发展规模,加快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转诊率必须达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
  (七)建立严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准入制度,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多种形式、多渠道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八)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城区社会医疗机构设置。
  (一)根据本规划及需求,按照“总量控制,依法准入”的原则设立个体诊所、门诊等社会医疗机构。
  (二)允许投资举办口腔、眼、耳鼻喉、医疗美容及其他确有专长的传统中医、针炙推拿、老年护理、医学康复等医疗诊所,限制传染病、性病、精神病、戒毒等诊所设置。
  (三)各企事业单位内部医务室(所)不得对外开放,确因改革改制剥离出来面向社会开放的,需严格按本规划要求和法定程序申报办证后方可执业。
  (四)城区四区范围内个体诊所、门诊等社会医疗机构严格准入标准,总量以2005年12月30日前批准设置数为准,原则上不再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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