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助。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成年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因父母双亡或无能力抚养,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依据《
婚姻法》等规定认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以年为单位进行核算,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所得收入;
(二)外出务工的工资、奖金和经营性收入;
(三)固定资产租赁收入;
(四)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继承收入;
(五)依法获得的征地拆迁等补偿性收入,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六)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七)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为家庭上年度纯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数。
第九条 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义务兵津贴;
(二)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
(三)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
(五)丧葬费;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款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家庭的;
(二)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三)在享受低保期间,购置或更换大宗家庭用品的;
(四)近期内新建住房(危房改造除外)或装修房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