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作为第十条。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据;(二)登记、受理上级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下级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五)对本级其他部门和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意见、建议;(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作为第十一条。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作为第十二条。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供安全保障,配置相应的隔离、监控、防护、消毒、消防等设施。
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其工作的开展。
有计划地培训信访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作为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