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完成向上级人民政府请示批复工作后,其议案可直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也可以先向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提出。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经常委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未被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列入会议议程但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可在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在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或者在闭会期间先向常委会提出。但连续两次未被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列入会议议程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同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次提出。
第二十四条 自治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自治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得少于60日。
第二十五条 自治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自治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自治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法规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的解释包括:
(一)自治法规的制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治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二十八条 自治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自治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