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意见,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法规,采取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自治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法规,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报告、说明及参考资料。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自治法规时,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会上作说明。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常委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委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在报刊、互联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形成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完成向上级国家机关的汇报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意见形成较成熟的法规草案文本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先行报告,常委会可以对法规草案文本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